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监督,按照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由作出该第一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经审查符合监督条件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前款规定的案件,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三条受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应当将《提请抗诉报告书》和案件卷宗等材料直接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分别具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一)涉及地域广、利益群体众多的; (二)涉及医药、食品、环境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等影响产业发展的; (四)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商号)权、特殊标志专有权、网络域名、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二)著作权、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网络域名、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技术合同、特许经营等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三)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害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四)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纠纷案件; (五)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围绕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对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权利效力、权利归属、侵权行为、抗辩事由、法律责任等裁判、调解结果,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以及执行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经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当事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著作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诉讼的案由、主体是否适格、著作权权利基础及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主体是否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专利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诉讼的专利类型、主体是否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准确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第二条与第二章之间的关系,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审查合同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合同效力、合同约定、履行行为、合同无效的缔约过错、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 第三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一)有关各级行政机关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有关国务院部门所作的涉及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有关国务院部门所作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裁决的案件;浙江书法作品版权注册 (四)其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法律法规等,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依法履行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机关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人民检察院应一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简易案件: (一)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三)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四)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提起诉讼的; (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地域广或者利益群体众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发现存在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四章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及知识产权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对于适格主体提起的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发现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负责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的部门或者办案组织办理。第五章 附则江苏商标版权申请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知识产权检察职能应当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和本指引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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