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余万元改判至40万元!涉软件“恶意不兼容”的理解与认定
全影版权登记了解到,上海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杨捷、徐弘韬、吴一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席建林、钱光文、易嘉】
原告上海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2345系列软件的经营者。被告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某公司)系“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上海某公司发现,当2345系列软件调用“Adobe Flash Player”软件用于播放互联网上的相关媒体文件时,无法进行无干扰的常规播放,并且播放框中收到载有“该软件未经授权运行Adobe Flash Player软件”文字内容的弹窗提示,并推荐使用其他“官方正版浏览器”等内容。版权登记
上海某公司认为,重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不兼容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某公司构成恶意不兼容和商业诋毁。一审判决:重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某公司3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重某公司提起上诉。版权加急
二审法院认为,从被诉行为的正当性来看,上海某公司曾有在先侵害重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重某公司在后实施不兼容行为具有一定客观原因。从损害的程度上来看,涉案软件的相同功能已可完全被HTML5技术替代,难以认定不兼容行为给涉案软件造成了严重损害。
从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角度来看,消费者无需付出额外的移转成本就能实现其所需的产品或服务的替换,不会出现消费者丧失选择机会的情况。
重某公司虽实施了不兼容行为,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制的恶意不兼容。一审法院认定重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重某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
本案为涉网络“恶意不兼容”的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本案裁判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说理,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时,综合衡量了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产业利益,在尊重经营者经营自***的基础上,又兼顾了网络环境下的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特点。
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合理保障市场竞争主体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态度,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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